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社会进入一个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时期。与互联网相关的产业如雨后春笋般发展壮大。伴随着互联网新生行业的发展,互联网文化语境下的虚拟财产逐步诞生,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其应用范畴不断扩大,内涵不断加深,成为信息时代无法忽视的重要话题。
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尚未对互联网文化语境下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予以明确规定,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虚拟财产的交易合法性和继承合法性,这对于中国现阶段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社会调查,试图从互联网文化语境下虚拟财产的社会现状、普遍认知、存在的漏洞等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以期为保护互联网虚拟财产提出建议,以供参考。
互联网文化语境下虚拟财产的现状
互联网文化语境下的虚拟财产是一种体现在网络上的,具有一定价值的数据资源,包括网络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以及电子邮件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的特征,决定了其与传统意义上的有形财产存在巨大的差别。
但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有价值性、可转让性等又与传统有形财产别无二致。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在虚拟财产被盗、虚拟财产交易和虚拟财产继承等方面出现了大量的法律纠纷。由于立法相对滞后,导致这些纠纷很难妥善解决。下面笔者举几个典型案例,对互联网虚拟财产的保护进行探讨。
虚拟财产盗窃案比较频繁
32岁的雷女士在一家广告公司工作,是网络游戏《天堂2》的忠实玩家,打出了五款顶级游戏装备并且价值不菲。在一次玩游戏的过程中,遇到了同为《天堂2》网名为“秋水暗香”的玩家。经协商一致,雷女士通过设备交易系统将五台装备放入“秋水暗香”提供的账号,并使用该账号进行游戏。两天后,当她再次登录“秋水暗香”账号时,却发现密码被更改了。随后雷女士联系“秋水暗香”,要求归还游戏装备,但遭到拒绝。据估算,这五件游戏装备价值约1万元。
游戏装备是雷女士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获取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以及互联网财产的虚拟性和间接性,虚拟财产盗窃案尚不能与现实财产盗窃案一样,受到同等的重视,雷女士的维权之路充满曲折。
虚拟财产继承纠纷时有发生
张女士的丈夫王先生因车祸不幸去世,此前王先生在他的账号中保留了自己的大量照片和一些日志,张女士希望自己可以继承丈夫的账号,以整理其中的一些信息留作纪念。但经过与网络公司协商后,却无法得到顺利解决,公司声称:账号为其公司虚拟产品,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仅仅拥有号码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因此,公司拒绝了张女士继承王先生账号的要求。
账户号码本身依托于网络公司的技术平台,其日常的升级维护也依赖于网络公司的技术支持,所以公司对账户号码有一定控制权是必然的。但不难发现,在这个案件中真正赋予账户号码继承价值的绝非数据和技术,而是具体的特定用户的日常经营使用,用户理应拥有这部分数据的所有权。但目前来看,王女士能否顺利继承其丈夫的账号,尚未可知。
虚拟财产交易无法可依
何某是一款知名网络游戏的玩家,在玩游戏的过程中,他发现自己所玩的这款游戏中的道具在不同的服务器上价格不同。于是,他通过在不同的游戏分区之间倒卖游戏装备,得到可观的利润。而该网游运营商却以非法倒卖装备为由,封闭了何某的游戏账号,同时冻结了何某游戏账号中价值3万元的游戏币。何某强调,自己在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是合法的,并已经缴纳过转移区的费用,整个交易过程严格遵守了平台规定和相关法律制度。
在这一案例中,何某通过交易网络虚拟财产获取了一定利益,但遭到了网游平台的制止。我们要明确的是,何某购买网络游戏道具的手段是合法的,且其出售的方式是通过网游平台本身,可以确定的是程序本身没有问题。那么问题就在于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上。从平台来讲,平台认为玩家没有通过游戏道具获利的权利,即没有完全处分权,而玩家何某认为他已经购买了商品,按照物权体系的逻辑,玩家拥有通过游戏道具获利的权利。此类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虚拟财产的界限不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互联网文化语境下虚拟财产的研究现状及其漏洞
要解决虚拟财产引起的各种法律纠纷,首先必须对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界定。近年来,国内专家学者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诸多探讨,但目前仍然众说纷纭。总体来说,主要有三种看法——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这三种说法皆得到了社会一定的认可,但也都存在较大漏洞。
关于物权说及其漏洞
在国内,虚拟财产物权论,有两种论证的路径。第一种思路是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主张的本质论。杨立新提出,虚拟财产具备了物权客体的基本特征,具有独立性、单一性和特定性。这就从本质上决定了虚拟财产应当为物权客体。第二种思路是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计算机科技学院的许可博士为代表的后果论,所谓后果论就是从虚拟财产的纠纷案件结果思考,发现将虚拟财产按照物权来思考,可以达到效益最大化。而且从结果分析,现有的大多数虚拟财产纠纷案件,在法院的判决上大多偏向于将虚拟财产看作是一个物权客体,而且这种判决更有利于纠纷双方的利益协调。
在国外,欧洲学者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电磁记录,虚拟财产的开发商,如网游平台等是通过收取费用代替网络玩家保管电磁记录的平台。虚拟财产这一由无形的技术开发形成的电磁记录,存储在网络运营商的运营平台中。但是,虚拟财产的物权说明显存在以下漏洞。
第一,传统上的物权客体概念为有形财产,即物质性财产。虚拟财产自出现以来就天生具备虚拟性,在这一点上不符合物权客体的法律定义。所谓虚拟性是指信息生产力的存在状态和外在表现是无形的,它以知识、信息、消息、图像、文字作为自己的存在形式。这种虚拟性必然导致虚拟财产在交易、继承等各个方面和一般意义上的物权有显著的区别。将其简单地看作物权客体,是无法彻底解决虚拟财产纠纷的。
第二,物权最典型的对世权,决定了物权在法律上,除了物权所有者本人,任何人不得侵犯和占有物权客体。物权还具有排他性,即同一物权客体上不能有两个不同的物权存在。但在虚拟财产的实际情况中,我们不难发现,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它同时受两个主体影响:一个是网络运营商,另一个是网络用户。双方对于虚拟财产都有一定程度的掌握,一方面网络用户必须依赖网络运营商提供维护和技术支持才能正常使用他的虚拟财产,另一方面网络运营商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虚拟财产,但虚拟财产的具体发展又不得不依赖于网络用户的使用。这就意味着如果按照物权来理解虚拟财产,就会出现一物两权的现象。这显然不符合物权的定义。
第三,物权客体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的限制内基本可以准确估价,这一性质导致了物权相关的纠纷案件可以准确裁定并实施精准赔偿。而虚拟财产包含的范围广阔,有账号、游戏装备、电子邮件、网络信息等几大类别。这几方面在价值界定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包含大量的感情因素和虚拟性。这就直接导致了如果只是简单地按照物权体系的方式来处理虚拟财产的纠纷问题,就必然会使利益双方无法得到平衡,也不利于虚拟财产这一新型事物的成长。
关于债权说及其漏洞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之间签订的合同。网络用户支配虚拟财产类似于网络游戏装备等,需要借助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技术、平台。这无疑说明了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没有绝对的支配权,这不符合物权的基本定义。而从这一角度来看,虚拟财产更符合债权中的合同履行。所以,该学说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属于合同之债,是包含了多种有名和无名合同的混合合同。其中,网络用户为债权人,网络运营商则需要为债务人履行其开发、维护、技术支持等义务,两者形成债务关系。这一学说在理论层面逻辑相对完整严密,没有突破原有的法律规定的合同债务关系。其解释能够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找到依据,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是这一说法依然存在以下漏洞。
第一,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现实中的债权转移需要提前告知需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但是从案例三很容易发现,何某在进行虚拟财产倒卖的时候并没有通知网络运营商,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虚拟财产的交易完全可以在网络运营商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展。
第二,用债权说解释虚拟财产容易导致网络运营商推卸责任,使网络运营商形成绝对的强势方,不利于保障网络用户的权益。一般来讲,合同之债是通过建立一个逻辑严密的合同来明确债务人和债权人两方的责任,这样会使虚拟财产保护更加简易明了。然而,现在的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合同存在严重的格式化问题,部分体量巨大的网络公司,利用债权说“店大欺客”。而网络用户作为弱势一方,他们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
关于知识产权说及其漏洞
知识产权说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副秘书长刘春明为代表。他提出虚拟财产是一种创造的过程,网络用户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创造出的具有独创性的物品,是从无到有的过程。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性质相似,完全可以进行类比。同时,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通过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所独创的,其中包含了用户深厚的情感和意志,具有不可复制的虚拟物,所以该学说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但知识产权说的漏洞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虚拟财产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要保护的是新颖的、原创的科技、文学、艺术作品。而虚拟财产本身虽然由网络用户投入时间、精力和感情,但从本质上来讲只是网络用户通过利用网络运营公司已经开发出来的电磁数据进行的活动,虽然带有一部分用户个人的感和意识在其中,但从根本上来讲,在科技性、原创性上没有任何突破性的发展,列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并不合适。
第二,从作用层面来讲,知识产权在设立时为了保护智力成果,保护智力工作者的权益,提升其创新创造的积极性。而网络用户在虚拟财产中投入的所谓的精力和时间只是为了自己的娱乐,并没有对促进科技进步、文学艺术发展起到根本性的积极作用。如果将虚拟财产贸然列入知识产权的范围,则有可能违背了知识产权设立的目的。
第三,从法律条文上讲,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有限时间内有效,那在虚拟财产领域这个限制时间又应该怎么确认。从理论上讲,只要相应的网络运营商存在,其对应的虚拟财产就将一直存在。而一旦网络运营商因为自身原因停止服务,其对应的虚拟财产就会丢失。假设此时虚拟财产还在保护时间范畴内,那网络用户的权益又应该由谁来保护和补偿呢?
社会对互联网文化语境下虚拟财产的普遍认知
从笔者进行的社会调查来看,除少部分接触网络较少的老年人对虚拟财产没有了解外,社会大众普遍认为互联网语境下虚拟财产也是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应该受到保护的认知基本一致,但是对虚拟财产的性质和定位尚有分歧。
为了能更深入地了解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咨询了较多法律从业人员,大体上有以下几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虚拟财产,顾名思义,虚拟的财产,即非现实的财产,实际上就是存贮在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仅仅是一组数据而已。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虚拟财产无法定性。第二种看法:虚拟财产在法律上虽然受到保护,但相关的内容中只有网名被明确规定为有人格权,其余内容在法律上均无明确的表达。这些部分的法律属性确认还需要大量的司法实践。第三种看法:虚拟财产是一种非物质和非实体的财产形式,比如说游戏账户、虚拟形象等。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虚拟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与其他现实的财产一样,合法获得的虚拟财产从诞生起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针对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也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无论是普通大众还是法律界人士,基本认同虚拟财产属于公民私有财产中的其他财产。但是目前,法律上并未将虚拟财产划入任何一个现有的财产范畴,这就使虚拟财产保护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
用新型的权利体系维护互联网文化的健康发展
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都各有其优势,但受限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这三种解释在解决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这一问题上都存在难以回避的致命缺陷,这就必然导致虚拟财产在现实纠纷中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如果能够抛开现有的权利体系,结合虚拟财产的虚拟特性,创立符合虚拟财产特征的新型权利体系,对于解决虚拟财产现存问题和纠纷将有较大帮助。
第一,虚拟财产是互联网文化语境下的新生事物,固有的法律权利体系已经无法很好地应对。无论是物权、债权还是知识产权体系都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范畴。与其破坏已经成型的法律权利体系而强行加入虚拟财产,不如正视并承认其对于互联网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创立新型的虚拟财产权利。
第二,虚拟财产权利的单独设置,有利于网络运营商规范自己的行为,最大程度地保护网络用户的权益,激发其积极性,从而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第三,虚拟财产的相对虚拟性决定了其价值难以用现实标准准确衡量,按照现有的法律体系,一旦发生了纠纷或者侵权案件,很难通过法律条文进行精准识别、赔偿、处罚。通过建立新型权利,根据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进行较为精准的立法,具体解决现存的虚拟财产法律定位模糊、纠纷解决困难等问题。
总之,随着互联网文化的快速发展,广大网友接触虚拟财产的频次大大增加,虚拟财产和大众生活的联系日渐紧密,其地位也越来越重要,影响越来越深远。通过单独设立新型虚拟财产权利体系,可以规范虚拟财产相关行为,有效处理虚拟财产纠纷和一系列法律问题,为互联网文化和数字经济的发展打下坚实的法制基础。